根据国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对于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政策是,本人到达退休年龄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允许这部分人员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延长缴费的具体政策,国家要求由各省结合实际制定。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省人社厅制定出台了《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延长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0号)。
(一)关于延长缴费的方式
一是符合条件、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二是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关于继续缴费地的确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相衔接,具体分两种情况:一是新的转移接续办法(即:国办发〔2009〕66号、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或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继续缴费地为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二是新的转移接续办法实施后,跨省或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
(三)关于延长缴费的办法
参保人员延长缴费的,应在达到退休年龄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以便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受理。本人未及时申请或因各种原因,在延长缴费期间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可按省有关规定补缴;也可不再补缴,继续延长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参保人员延长缴费至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自全部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即: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一次性缴费的具体数额,按照缴费当年的基数和比例确定;缴费指数统一按照缴费当年的指数确定。
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