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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医疗工伤生育科 来源: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时间: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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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人社发〔2015〕64号
 
 
关于枣庄市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管理工作,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11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驻枣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三、用人单位以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为基数,按0.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部门预算。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属驻枣机关事业单位可到单位所在地机关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五、职工在本通知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六、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费用支付项目、渠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
八、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康复或必须安装辅助器具的,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九、如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补足
十、职工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原渠道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枣庄市财政局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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